十二指肠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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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23 17:10:00

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知情权与同意权·知情权·治疗方案(r)

民事医疗损害责任住院治疗手术防范措施并发症医疗事故注意义务知情权过错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患者知情权医疗事故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掌握患者知情权内容,了解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法律出版社《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年11月07日

许群官健魏巍

邓X明(原审原告)

中X医院(原审被告)

陈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符忠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医疗机构改变预先拟定的术中防治措施,致患者出现并发症,但对实际防治措施与并发症均未向患者告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医学会鉴定医院不存在诊疗过失行为,原告邓X明在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系并发症之一,医院更换医师及对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处理等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邓X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邓X明无权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X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X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全部病历,存在刻意隐瞒证据、随意制作假证的行为;医院临时更换手术医师,侵犯了本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生为本人行第一次手术时,未为本人做过基本的检查,亦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本人在病情稳定的状态下接受第一次手术,出现危及性命的情况,与行手术医师的医术有关;本人第一次手术并发症并非必然发生,是医院在术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并发症发生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本院对上诉人邓X明的诊疗符合规范,上诉人邓X明当时病情手术指征明确,本院实施手术的方案符合医疗常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科学客观,鉴定程序公开合法,结论可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邓X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医院向上诉人邓X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驳回上诉人邓X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患者因病前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拟定手术中的防范措施。但在实施手术时,医疗机构并未按照术前拟定防范措施实施;手术治疗后,患者出现并发症。经鉴定,患者出现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未按照术前拟定防范措施实施手术,且未告知患者术前身体情况易出现并发症,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治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为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判断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当然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与医疗水平和专业知识相对应的注意义务,或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中存在瑕疵,且该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患者因病前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后,医务人员认为患者符合手术指征,遂将患者病情及治疗方案如实告知并征得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手术,但术前总结记录内容与手术记录内容不符,证明医疗机构未按照术前总结的防范措施实施。手术后,患者出现并发症,经过医疗机构的紧急治疗后出院。患者出现的并发症经鉴定虽不属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在手术中未按照术前制定的谨慎防范措施实施,故应认定其在手术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同时,患者术前所患症状易导致并发症这一信息未在手术同意书上体现,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因此,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仍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讨论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实施手术前应向患者告知哪些内容。

2.论述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及责任。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明。

委托代理人:陈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深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越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X明因“反复返酸6个月,伴腹胀、呕吐7天”于年6月2日入中X医院(医院)胃肠胰外科住院治疗。邓X明既往有糖尿病史3年。入院体查:t36.4℃、p78次/分、r19次/分、bp/80mmhg。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78次/分,律齐,脊柱、四肢无畸形,双下肢无浮肿,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专科情况:腹部平坦,未见肠型及蠕动波,腹壁静脉无曲张,未触及包块,肝脾肋下未扪及,murphy征阴性,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4次/分,直肠指检未触及明显异常。年5月27日胸腹立位片检查显示:胃潴留,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幽门梗阻可能。年5月30日腹部平片检查显示:胃潴留。年5月31日胃镜检查显示:胃角溃疡、幽门梗阻并胃潴留、十二指肠溃疡(a1)、返流性食管炎。初步诊断:胃潴留、幽门梗阻、ⅱ型糖尿病。邓X明入院后血常规检查显示轻度贫血(hb90g/l),空腹血糖轻度升高(波动在9.0mmol/l左右),上腹部ct检查显示:胃窦区域局部胃壁增厚,原因待定。医院经讨论研究,认为邓X明手术指征明显,遂将手术必要性和可能出现的危险、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向邓X明告知,邓X明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年6月17日,医院在全麻下为邓X明行胃远端大部分切除、胃空肠毕ⅱ式吻合术。术中见胃角处有一溃疡灶,约3×3cm大小,并有疤痕与胰腺粘连,十二指肠球部前壁触及溃疡病灶,遂作胃大部分切除、胃空肠毕ⅱ式吻合术。对十二指肠残端则作切割闭合器切闭后予加强缝合。术后邓X明转入sicu予输血、护胃、补液等对症处理,年6月18日转回胃肠胰外科病房,当日出现高热,医院继续予抗感染等治疗,效果欠佳。年6月21日,邓X明病情加重,腹胀,上腹有压痛、反跳痛,肠鸣音弱。腹部b超显示腹腔积液,考虑消化道瘘的可能性大,医院当天下午将邓X明转入sicu继续治疗,在超声引导下行右膈下及盆腔积液置管引流术,并作引流液涂片、培养+药敏、淀粉酶等检查。年6月21日23时30分,医院为邓X明行急诊剖腹探查,术中发现腹腔内约有ml*绿色液体,十二指肠残端有一约1×1cm的瘘口,彻底冲洗腹腔后,行十二指肠造瘘、空肠近端造瘘、空肠远端留置营养管、腹腔引流术。术程顺利,术中出血约ml,术后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输液、营养支持等对症处理。年6月26日,邓X明气管插管拔除,脱离呼吸机。年7月1日,邓X明转回胃肠胰外科病房,继续予营养支持、调节血糖等对症处理。年8月6日,邓X明康复出院。

邓X明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邓X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中X一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1张、《广州分中心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管理(系统)登记表》1张;邓X明主张医疗费合计.76元,其中自费20%,即元;《广州分中心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管理(系统)登记表》显示自费金额为.05元,邓X明主张其余医疗费是按医院要求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住院收费收据》、《中X一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原件则已送往邓X明所在单位办理报销手续。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年2月2日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据以证实邓X明误工费为元。医院质证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X一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医疗费金额为.76元,也无法确定邓X明是否按规定支付了20%;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邓X明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邓X明实际收入减少。

经医院申请、邓X明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失等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11月6日,广州市医学会出具广州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记载:“(一)根据患者的病史,结合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其胃十二指肠复合性溃疡、幽门梗阻的诊断成立,有胃大部分切除的手术指征,术前虽发现患者有轻度的贫血和血糖稍增高,但不构成手术禁忌,且术前已有一定的矫正。术前,医方进行了全科的病例讨论,已充分意识到手术的高风险性,并特别指出可能因糖尿病、贫血等原因会出现吻合口瘘或十二指肠瘘、伤口愈合欠佳等可能。在履行手术和麻醉风险告知义务、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予患者行手术治疗。据手术记录,术者依据术中所见进行了胃远端大部分切除和毕ⅱ式胃空肠吻合术,十二指肠残端先用切割闭合器切闭后再作加强缝合等处理。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选择的术式和手术操作过程符合胃十二指肠复合性溃疡、幽门梗阻的外科诊疗常规。(二)术后4天,患者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患方认为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并非该手术的必然并发症,是因为医方麻痹大意、疏忽及未尽注意与合理预防义务,导致与胃肠吻合口瘘相对不容易出现的十二指肠残端瘘发生。鉴定专家组认为:不能认为胃肠吻合口瘘的发生率一定高于十二指肠残端瘘,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患者的十二指肠残端瘘属于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发生虽非必然,鉴于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患者的个体差异以及诊疗行为的偶然性,该并发症在此类手术中难以完全避免。出现该并发症有多种原因,就本患者而言,术前的贫血和糖尿病及幽门梗阻导致周围组织的水肿是出现该并发症的高危因素。当患者出现该手术并发症后,医方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及时和有效的,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使之康复出院。(三)关于患方认为医方不遵守承诺,在第一次手术时随意变更手术者而未告知患方,侵犯其知情权的问题。经核实,在第一次手术中,医方所更换的手术者与原定的手术者为同一医疗小组成员,且为年资更高的正高级职称医师,具备施行该手术的资格,该医师参与患者的术前组内查房和全科讨论的整个过程,了解患者的疾病情况。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对于术者的调整,不违反现有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四)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不足:1、第一次手术更换手术者,未与患方作解释及沟通;2、虽然在第一次术前全科讨论时已考虑到手术有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可能,但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未明确列出。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在行胃远端大部分切除和毕ⅱ式胃空肠吻合术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是该手术的并发症之一,与医方更换手术者和对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处理方法等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因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元。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邓X明认为:首先,医学会收集病历材料途径不合法,病历材料不应由医院直接向医学会提交,医院未按规定封存病历,直至邓X明起诉后才提交病历材料;其次,医学会存在明显的行业保护倾向,在鉴定书中逐一驳斥邓X明观点,在鉴定过程中,对关键性的问题也是点到为止,未深究邓X明受损后果产生的原因,鉴定书中记载年6月16日手术前进行全科讨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管床医师郑东华也没有参加术前讨论会,这是不符合医疗常规的;再次,医学会回避了很多重要的问题,对1厘米乘以1厘米瘘口临床所见病灶没有深入探究,第二次手术前邓X明病情非常严重,医院也没有进行术前讨论,可见第一次手术前更不可能进行术前讨论,对于“十二指肠残端的处理”,鉴定书中的概括是错误的,与手术记录不符;最后,根据权威统计数据,出现邓X明这种受损后果的可能性是2%至4%,这只是全国平均水平,医院医院,可能性更低,可见邓X明出现受损后果是医院过错造成。此外,医院对患者承诺可以选择医师,但医院却在未告知邓X明的情况下更换医师,邓X明并非否认医师的资质,只是医院这种做法侵犯了邓X明的知情权。医院则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医院双方均提交了材料,平等地接受鉴定专家的质询,鉴定过程是公开的,鉴定结果是公正的。对于邓X明提出的异议,首先,医院在鉴定前将全部病历材料提交给法院,并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证质证,在邓X明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医院没有主动封存病历材料的义务;其次,郑东华属于住院医师,故全科讨论会记录没有显示其姓名,而第二次手术前也进行了术前讨论,病历材料有相关记载;再次,鉴定书中对于“十二指肠残端的处理”的概括与手术记录、病历材料相符;最后,医院按医疗常规安排医师为邓X明进行治疗,并无过错,邓X明现已痊愈,没有后遗症,实现了就诊目的,而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取决于患者个体及病情,与医院资质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邓X明所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广州市医学会就上述两个问题及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未发现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院不存在诊疗过失行为,邓X明在行胃远端大部分切除和胃空肠毕ⅱ式吻合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是该手术的并发症之一,与医院更换医师及对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处理等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在人民法院委托下,由相关医学专家召开专门听证会,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充分分析讨论的前提下得出的,经审查并无不当。邓X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失,邓X明所受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邓X明主张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医院就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其诊疗行为与邓X明所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医院承担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X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元由邓X明承担元,医院承担元。

判后,邓X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X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全部病历,刻意隐瞒证据、随意制作假证,原审未予认定,程序不当。二、医方向社会公众公示医疗专家的姓名、职称,承诺保证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中X医院临时更换手术医师,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三、为其行第一次手术的医师从未与其见面,也没有为其做过基本的检查,医方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病情稳定、状态良好、病灶清晰、术界良好的状态下,接受第一次手术,出现危及性命的情况,与行手术医师的医术有关。四、其第一次手术并发症并非必然发生。即使《鉴定书》指第一次术前医方的全科讨论已考虑到手术有出现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可能属实,但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却没有列出,而手术结果也表明医方在术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避免并发症的发生。综上,邓X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医院向其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元、医疗费.05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医院辩称:其对邓X明的诊疗符合规范,邓X明当时病情手术指针明确,其实施手术的方案符合医疗常规。医方在术前告知、术中操作等方面均符合医疗规范,对邓X明术后并发症的抢救治疗也是及时和成功的。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本医案已作了科学客观的分析,鉴定程序公开合法,结论可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院请求驳回邓X明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医院年6月16日关于邓X明的《术前总结》记载,“切除远端胃,切割闭合十二指肠残端,包埋加固”。邓X明第一次手术的手术记录记载,“使用强生吻合器行毕ⅱ式胃空肠吻合,用丝线封闭十二指肠残端,加固缝合胃断端。”邓X明一审提交的《广州分中心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管理(系统)登记表》记载,其医疗费用总计.66元,个人总负担为.8元。邓X明出院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为全休贰个月。邓X明一审提交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载明邓X明年度税前收入.6元系将三个月病假除外;邓X明一审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邓X明年度实缴税款元。

本院认为:据《*家驷外科学》记载,bⅱ式胃切除术后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发生率在1%-4%之间,该并发症并非必然,但也难以完全避免。此点在本案一审的医疗鉴定结论中也有论述。然而,bⅱ式胃切除术后十二指肠残端瘘属于严重的并发症,如诊断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常可危及生命,此点在本医案也已得到证实。因此,十二指肠瘘重在预防。残端缝合不严密是发生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因素之一,为预防十二指肠残端瘘,往往需要残端缝合加强,如可应用大网膜逢盖于残端加强。在本案,医院在《术前总结》中已有“切除远端胃,切割闭合十二指肠残端,包埋加固”的预案,表明医方在术前对此已有重视并制定了针对性的手术措施。然而,术后的手术记录显示,“使用强生吻合器行毕ⅱ式胃空肠吻合,用丝线封闭十二指肠残端,加固缝合胃断端。”可见医院在手术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术前预案实施十二指肠残端的缝合措施予以加固。一审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诊疗概要部分称医方“对十二指肠残端的处理:以切割闭合器切闭后予以加强缝合”,此点与本院查明的手术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就该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予以纠正。医院在手术中没有采取本已拟定的谨慎防范措施,应认定医院在本医案中存在手术方面的过错,虽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十二指肠残端供血不良(如因血管离断)、手术并发的局部感染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也是诱发十二指肠残端瘘的因素,此外如一审医学会鉴定书中述及,邓X明术前的贫血和糖尿病及幽门梗阻导致周围组织的水肿也是出现该并发症的高危因素,本案尚无确凿证据证实医方上述过错构成本医案的唯一原因。综合医方在保障患者知情权方面的不足,本院认定医院于本案应对邓X明的损害负担50%的赔偿责任。

邓X明于本案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邓X明《广州分中心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管理(系统)登记表》记载,其医疗费用总计.66元,个人总负担为.8元,据此应认定邓X明医疗费损失为.8元。2、误工费。邓X明提交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载明邓X明年度税前收入系将三个月病假除外,结合邓X明的住院事实,邓X明年6月2日入院,年8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为全休贰个月,考虑邓X明原发疾病的治疗所需时间因素,本院确认邓X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至于邓X明的工资水平,结合邓X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邓X明年度实缴税款元,本院采信《收入情况证明》证实的邓X明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邓X明三个月的误工费可计为元(年除去三月病假总工资收入元÷9个月×3个月)。3、交通费。交通费属客观发生,本院酌定元。邓X明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生活补助费,一方面邓X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及残疾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本案在责任分担及其他赔偿项目上也有平衡,故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8元,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元。另本医案虽未造成邓X明残疾,但十二指肠残端瘘导致第二次手术,邓X明一度因此陷入生命危机,综合医方过错,邓X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本院酌定为00元。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X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越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中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邓X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

三、驳回邓X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元,由邓X明负担元(受理费),由中X医院负担元(包含受理费元和鉴定费元)。本案二审受理费元,由邓X明负担元,由中X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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