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化内镜诊疗技术包括胃镜技术、结肠镜技术、十二指肠镜技术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取消了开展相关技术的准入管理,包括取消医疗机构等级的限制、机构准入和人员准入。医疗机构自我评估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后,可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同时,明确了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的设备设施、人员环境及技术管理要求,强化了医疗机构的主体责任。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部门核准登记与开展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相应的诊疗科目,有开展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的术前准备室、诊疗室、麻醉恢复室、内镜清洗消*室等相关场所和设备。建立医疗机构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评估制度,对于不满足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或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健康行*部门核准登记的与开展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二)具有与开展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相适应的辅助科室、设备和设施;(三)具有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四)具有经过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系统培训的与开展内镜诊疗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内镜消*灭菌设备、医院感染管理系统,并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技术相关操作规范和标准;(六)符合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七)具有与医疗机构级别相适应的制度管理和质量控制体系;(八)符合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科室设置要求
1.消化内科。
床位不少于30张,有独立的病区、护理单元和门诊。每年完成消化系统疾病诊疗病例不少于例。
2.普通外科。
参见普通外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
3.术前准备室(区域)
4.诊疗室。
(1)操作间数量设置应当满足服务需求,保障诊疗质量和操作安全。
(2)每个操作间的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m2,保证内镜操作者及助手有充分的操作空间。
(3)消化内镜设备安放要采取集成的移动推车或吊塔,能集成内镜主机、显示器、高频电发生器、医疗气体管道、电器信号线及网线、各种引流瓶及气体接口,可灵活地移动到医师操作所需的任意位置。
(4)操作间内的物品与设施均须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包括通风、水、电、吸引、氧气、电脑接口、急救设备、空气净化灭菌设备、清洗消*、药品、贮存柜等。操作间应设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5)诊疗室应配备监护仪、除颤仪及抢救车,保证相关设备组件运转正常,储备充足。
(6)开展无痛内镜诊疗时,必须配备麻醉机等相关设备。
(7)诊疗室须符合消防安全、电力保障等相关要求。
5.麻醉恢复室。
(1)麻醉恢复室的规模应与内镜诊疗室的规模相适应。
(2)麻醉恢复室应配置必要的监护设备、给氧系统、吸引系统、急救呼叫系统、急救设备及相应的医护人员,保障患者安全。
6.内镜清洗消*室。
(1)消化内镜诊疗室应设独立的清洗消*间,配置相匹配的清洗消*设备,包括全自动和(或)人工内镜洗消机器、附件清洗用的超声清洗机器、测漏装置、干燥装置等。
(2)清洗消*间应接近内镜诊疗室,便于内镜转运。
(3)医院感染管理的要求,必须设置独立的污物暂存间。
(4)内镜器械储存区温度、相对湿度等符合行业标准。
四、人员基本要求
1.有至少2名经过系统培训具备消化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机构执业医师。
2.有经过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3.开展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执业范围为与开展消化内镜诊疗工作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目前从事消化系统疾病诊疗工作,累计参与完成消化内镜诊疗病例不少于例。
(3)经过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具有开展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的能力。
4.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经过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具有开展消化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相关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消化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以及院感、医疗废物等有关规定。
五、违法处罚依据
1.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无相关批准诊疗科目或未设置麻醉科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1)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非医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